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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有政策如此,何以担心KFS不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发表于2012-06-03

在买卖合同中,“先验后收”是通常的交易习惯,而“先收后验”的交易习惯可能存在,但一定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具有典型的霸王条款性质,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悖,为现代民法和经济法所否定。《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通过验房,买受人的知情权无从保障,“先收房、后验房”的霸王条款,完全剥夺了买房人对所有购房者的知情权。

    开发商可能会认为,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是先验后收还是先收后验,因此其规定先收后验就是有理由的。对于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方式的情况,《合同法》第26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验后收”。

   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商品)的验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商品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商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商品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对商品进行验收,买受人就无法发现商品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就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拒绝还是接受商品。如果作出“不论商品的品质如何,不经验收而其所有权和风险都转至买受人”的解释,对买受人是极不公平的。

“先验房、后收房”有利于市场稳定,保证交易安全,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因此提醒大家交房时如果存在潜在的问题不被发现不能及时整改,即便装修再好,入住后也会麻烦不断,隐患重重。建议大家验房应联系专业质量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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